(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杨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成制二部成制二课(组装线)助理技术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物料技术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4年11月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成���二部成制二课(组装线)担任助理技术员,负责成制二部组装线灯管半阶以及负责不良电脑和多投电脑的登记管理,并需配合公司对上述材料的数量进行盘点。2014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杨某共谋利用被告人郝某某管理不良电脑和多投电脑的职务之便,将上述笔记本电脑的内存条和CPU窃取后销赃牟利。201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窃取其管理的笔记本电脑内存条十根及CPU十一个,并交给被告人杨某销赃。被告人杨某将其中共计价值5350元的十根内存条和一个CPU出售后获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郝某某分得17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全部物品共计价值1685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赛博数码广场三楼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该数码广场四楼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现金1700元,从被��人杨某处扣押现金5300元,并从被告人杨某的住处查获未出售的CPU十个。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查获的CPU十个及现金7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在职证明,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郝某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人景某某、何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以及被告人郝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杨某利用被告人郝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16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杨某共谋实施犯罪后各自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