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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农民。被告人浦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浦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从2014年7月23日晚至2014年8月26日凌晨,在盱眙县盱城镇共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734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浦某至盱眙县中医院急诊楼和老住院部之间的过道内,采用卸面板,接电源线头的手段,盗窃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粉色脚踏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5元。2.2014年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浦某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地下停车场入口处,采用卸面板,接电源线头的手段,盗窃郑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3.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浦某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地下停车场入口处,采用卸面板,接电源线头的手段,盗窃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荣事达”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3元。4.2014年8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浦某至盱眙县盱城镇”怡和家园”小区大门通道内,采用卸面板,接电源线头的手段,盗窃赵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紫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16元。另查,被告人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郑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杨某、马某乙、钱某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杨某出具的“淮安市废旧物品收购登记簿”,产品进货台账复印件,反映被告人浦某实施盗窃的视听资料,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浦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犯盗窃罪行,且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浦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