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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明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才,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佳,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初,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向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瓷砖、踢脚及楼梯踏步。该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产品供完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5%,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交工之日算起。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供货,每天扣资金2000元。”该合同尾部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刘建利签字。合同签订后,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瓷砖、踢脚、楼梯踏步,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货物用于其总包承建的北大附中凤城小区项目、北大附中草滩小区项目。庭审中,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举证《材料结算单》四份,证明其与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供货总金额为2309219.2元,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2009219.2元。经查,该四份结算单分别为:2013年6月14日860403.6元、6月21日1151482.8元、8月10日21784.8元、8月16日275548元。经质证,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2013年6月24日,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庭审中,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材料清单两份,证明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刘建利向其作出了下浮产品价格的承诺。经查,该两份证据没有标题,均为上部书写有部分货物规格、数量及价格,下部书写“暂估量,总价下浮12%,刘建利”。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在质证中要求庭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因其从未授权刘建利下调产品价格,该证据上也未加盖其印章以示同意,故该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对其没有拘束力。经询,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组证据系双方对账时,由刘建利签署,但其无法说明证据的形成时间,刘建利也未持有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授权;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称其仅委派刘建利与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算过账,但未授权刘建利下调产品价格。关于涉案工程的现状,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两个工程的主体都已经完工,但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关于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原因不能归咎于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系因部分材料供应商拒绝向其提交技术资料所致。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明确利息诉请的计算方法为,以20092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至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因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举证的四份材料结算单不持异议,故对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须进行对账方能确定其下欠货款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现仅应支付至货款总额80%的意见,因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竣工手续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且最后一份材料结算单距今已超过一年时间,应认定已超过了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的合理期待,故对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两份证据上没有签署日期,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故不能认定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又向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降价承诺。因此,应以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举证的四份材料结算单认定其供应货物的总价,该金额为2309219.2元。现双方均确认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0万元货款,故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清偿下欠货款2009219.2元(2309219.2元-30万元)的义务。关于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涉案产品销售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理应向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算,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给付之日。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作为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现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9219.2元、利息(以20092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3元(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产品供完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5%,5%的质保金,保质期一年自交工之日算起。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为2009219.2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应支付货款总额的80%即1607375.36元,原审判决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双方所签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条款,原审判决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7375.36元。被上诉人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准确的;双方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重逾期,构成实质性根本违约。没有结算验收的原因是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的原因,建筑物已经实际使用,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行为已超出了合理期待;由于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合同虽约定产品供完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5%,但审理中,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与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