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9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与一外号叫“建伢子”的男子相约去盗窃,两人来到城东乡寒梅村,见被害人李某家的门未关紧且屋中没有人,便溜进屋内实施盗窃,盗取李某家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银手镯两枚,精白沙香烟3包及30多元和立马电动摩托车一辆,“建伢子”将盗取李某家电动摩托车推出被害人李某家后被路过群众发现并盘问,“建伢子”随后放弃逃走,夏某某因躲在竹丛中未被发现。夏某某将电视机藏好后于当晚返回拿被盗取的电视机时被附近村民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认证中心按基准日市场价格鉴定被盗上海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海尔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94元,被盗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和光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整(未缴纳,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罗河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