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管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株洲谢军、徐升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军,徐升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管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军,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升和,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军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谢军的上诉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本案应当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为:双方协商不成,提交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仲裁。行使仲裁权是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法院无此权限,该约定无效,法院应当依照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行使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9月28日,谢军、汤冬云与徐升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仲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遵从合同的真实目的,法院不能行使仲裁权,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向株洲市荷塘区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协议管辖法院株洲市荷塘区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豆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