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江君荣。被告:徐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时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甚至经常打骂原告,造成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考虑家庭、子女情况撤诉。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旧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时间;证据4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2014)台椒椒北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徐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徐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就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逾六个月又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徐某甲支付给原告杨某抚养费每月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徐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