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4年5月2日被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4年5月2日被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明知是刘某某(另案处理)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其将钱从银行ATM机取出并从中提成。1、2014年4月21日,刘某某骗取被害人侯某某向账号为6217003000102565810的银行卡上汇款18000元,被害人汇过款后,王某某、邹某某将钱从银行ATM机取出。2、2014年4月24日,刘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账号为6217995550001162689的银行卡上汇款7000元,被害人汇过款后,王某某、邹某某将钱从银行ATM机取出。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明知是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其将钱从银行ATM机取出并从中提成。1、2014年4月21日,刘某某等人通过网络以卖枪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侯某某向账号为621700300010256581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汇款18000元,侯某某汇款后,王某某、邹某某在云南省江城县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将钱从银行ATM机取出。2、2014年4月24日,刘某某等人通过网络以卖枪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账号为6217995550001162689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上汇款7000元,张某某汇款后,王某某、邹某某在云南省江城县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将钱从银行ATM机取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二人被他人通过网络聊天以“卖枪”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况。证人刘某某、刘某、邹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三人在互联网上以“诚信赢天下户外用品专卖”名义发布出售枪支的虚假信息,并通过QQ聊天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将“购枪款”汇至指定的银行卡账号,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情况,但刘某某不承认其指使王某某、邹某某取诈骗赃款的情节。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汇款的情况。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2014年4月曾在云南省江城县活动的情况。证人田某某(系尾号为581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登记卡主)、证人何某(系尾号为2689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登记卡主)的证言证实二人身份证早期曾丢失过,涉案二张银行卡非其本人办理,也不认识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刘某等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8100元、银行卡27张(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尾号为581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尾号为2689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手机一部以及取款时所穿衣物,在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及作案时所穿衣物。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了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二人手机号码与证人刘某某手机号码之间相互联系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清单证实了被害人侯某某、张某某向涉案的尾号为581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尾号为2689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汇款的情况,以及二名被告人随后将款取出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ATM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了二名被告人在银行ATM机取款时的情况,视频中取款人所穿衣物特征与公安机关扣押的二名被告人衣物特征相一致。公安机关打印的网页截图证实了刘某某等人在网络上以“卖枪”名义发布虚假信息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对证人刘某某的辨认情况。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利用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卖枪”信息的手段对他人实施诈骗(非本案所认定事实),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没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在王某某处扣押的158100元中的133100元予以罚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及相应强制措施手续证实:2014年5月1日,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辖区境内国道上对来往车辆执行查缉毒品任务时,发现乘坐大客车的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携带的女式包丢到客车尾部发动机处,形迹可疑,遂对该包进行检查,并在包内发现大量现金及若干张银行卡。民警遂将王某某及同行的其丈夫邹某某控制,并将二人移交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经讯问,二人均不供述携带的大量现金及银行卡的来源,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5月2日以涉嫌信用卡管理对二人予以刑拘。后经查询在王某某处扣押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发现本案被害人侯某某在焦作市曾向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尾号为581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汇款,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遂与焦作市公安局进行联系,经焦作市公安机关联系侯某某,侯某某陈述了其被他人以“卖枪”名义骗取18000元但未报案的事实。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遂于2014年5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云南警方于2014年5月30日将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移交焦作警方。2014年6月1日焦作警方将王某某、邹某某带回焦作,经讯问,二人对在明知是刘某某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而帮助刘某某取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将二名被告人刑拘。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赃款、银行卡27张及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