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田某、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甲,沈某,杨某乙,张某甲,杨某丙,黄某,罗某,鲁某,张某乙,陈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丙,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顺),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务工,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务工,原住德江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杨某甲、沈某、杨某乙、张某甲、杨某丙、黄某、罗某、鲁某、张某乙、陈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鲁某、张某乙、田某、陈某、谢某等人经预谋后,相约共同偷摘柚子。当晚10时许,上述人员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杨某甲、沈某、杨某乙、张某甲、陈某、杨某丙、黄某等人如约来到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华亭村一山上杨加团种植的麻步文旦林内偷摘柚子,共盗走柚子396个(重约422.15公斤,价值人民币7598.7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田某、沈某在下山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鲁某、陈某、张某乙、谢某、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12名被告人赔偿失主杨加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杨某甲、沈某、杨某乙、张某甲、杨某丙、黄某、罗某、鲁某、张某乙、陈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杨加团陈述,证人许某、杨某丁、林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甲、沈某、杨某乙、张某甲、杨某丙、黄某、罗某、鲁某、张某乙、陈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杨某甲、沈某、杨某乙、张某甲、杨某丙、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鲁某、张某乙、陈某、谢某犯罪后能自首,且上列被告人能积极退清共同违法所得及取得失主谅解,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