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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尹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群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群峰、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9月2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曾某甲。由于原、被告结婚仓促,婚后在不同城市打工,双方没有很好的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小孩一直在外婆家带养,被告也没有承担小孩的生活费用,且双方经常为家庭事情发生矛盾。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对小孩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永冷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联系。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9月23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甲。婚后,被告长期在广东打工,原告在浙江打工。由于被告父母均有工作,故将婚生女交由原告父母照看,被告承担了小孩部分生活费。原、被告之间主要通过网络联系,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感情淡薄。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未联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原告现在福建打工,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被告现在广东打工,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但婚后双方在异地打工,聚少离多,经常因性格、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双方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互未联系,无和好的迹象出现,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虽然双方的婚生女曾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但被告亦承担了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具备相应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其收入比原告稳定,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及健康成长方面综合衡量,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当地的消费水平,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另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某甲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尹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原告尹某某有探望婚女曾某甲的权利,被告曾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X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