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敏林与康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敏林,康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邓敏林,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蒲友可,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喜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厚权,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袁晶,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民,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邓敏林诉被告康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伦敏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康厚权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康厚权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康厚权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敏林的委托代理人禹喜斌,被告康厚权的委托代理人袁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敏林诉称:2012年,被告康厚权因个人生活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于2012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其向原告借款87,5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具体还款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分四年还清,最后一次还款27,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87,50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所有款项后,将其两个手机号停机且不知所踪,原告尝试各种方式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联系原告,也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以借款为由,欺骗原告的财产,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中的还款约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到期的款项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厚权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有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二、借条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记录在时间上不相符,也与实际不符;三、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最后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在期限尚未实际届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前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敏林与被告康厚权曾经是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6月分手。原告邓敏林主张其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康厚权贷出87,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或取款八笔,共计83,4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康厚权于2012年1月向邓敏林借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87500元)。本人承诺分期还款,每年在年底12月31日之前还款贰万元,分四年还清,最后一次还款贰万柒仟伍佰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身份证:******************。”借条上有“康厚权”字样的签名及已加盖指模。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向其返还代付款项,是用于双方的共同支出,不构成借款,借条是其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出具的;并主张银行流水记录中2012年3月6日卡取的25,000元、2014年4月1日卡取的10,000元,合共35,000元均没有收到。另查,原告邓敏林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ATM转账至康厚权的账户为20100**********,卡取的账户为康厚权6222**********。经本院释明,被告在庭后书面回复确认银行流水记录上账号为“20100**********”与“6222**********”为同一账户,因银行仅能提供两年以内的银行流水而无法打印上述账户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记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告邓敏林主张其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康厚权贷出87,500元,并提交了一份有康厚权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康厚权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认为上述借条是在原告的强行要求之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康厚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康厚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邓敏林与被告康厚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二,从原告邓敏林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记录已清楚显示被告康厚权向其借款87,500元的事实,虽然八笔银行交易记录的金额仅为83,400元,但原告邓敏林提出其他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康厚权也已在借条中对借款的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康厚权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未能对借条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康厚权的借款金额为87,500元。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分四期还款,每年年底12月31日之前还款20,000元,最后一次27,500元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可推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7,500元。现截止到庭审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康厚权仍未归还涉案的款项。被告康厚权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邓敏林据此要求被告康厚权归还全部借款8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约定的第一期款项2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康厚权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康厚权应向原告邓敏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邓敏林要求被告康厚权支付以到期的款项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第一期款项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邓敏林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厚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敏林归还欠款87,500元;二、限被告康厚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敏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到期的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康厚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伦敏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秀惠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