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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宗赢、高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宗赢,高敏,陶先祥,梁山鲁翔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XX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赢。委托代理人张金梅、翟继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敏。委托代理人韩某,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陶先祥。原审被告梁山鲁翔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先祥,总经理。原审第三人XX。上诉人马宗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9日,XX、陶先祥与高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陶先祥从高敏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时以被告陶先祥所有的鲁H×××××、第三人XX所有的鲁H×××××轿车作抵押(但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山鲁翔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高敏将其诉至鱼台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高敏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XX所有的鲁H×××××轿车。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XX、陶先祥、梁山鲁翔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高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鱼台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鱼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逾期后,被告XX、陶先祥、梁山鲁翔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高敏向鱼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2012)鱼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XX所有的鲁H×××××轿车。原告马宗赢以该车辆所有权应为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鱼执异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XX与原告马宗赢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车辆交接协议》,XX将鲁H×××××轿车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宗赢,同时,双方已就车辆、车款交付对方,但该车辆登记证书未交付原告马宗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陶先祥虽与被告高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被告陶先祥所有的鲁H×××××、被告XX所有的鲁H×××××轿车作抵押,但双方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虽在法院查封该车前将该车卖与原告马宗赢,但只是车辆交付,该车辆相关手续没有一并交付,该车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不能对抗法院查封。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高敏停止对鲁H×××××轿车的诉讼保全及后续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陶先祥、山鲁翔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宗赢要求确认涉案鲁H×××××轿车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高敏停止对该车的诉讼保全及后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宗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宗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鲁H×××××号奥迪车归上诉人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高敏停止对上述车辆的诉讼保全及后续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第三人XX已经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证书等相关手续交予上诉人所有,并在一审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的复印件留存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手续没有一并交付是明显错误的。二、第三人XX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仍然遵循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保管使用涉案车辆已经两年左右,车辆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即使第三人XX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可以依法要求XX交付,并不影响车辆的法定交付。被上诉人高敏辩称,被上诉人高敏在2012年3月9日与XX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XX也同意将该案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与XX签订了买卖合同,也就是说本案车辆是抵押在先买卖在后,XX明知车辆已抵押给他人又与上诉人签订买卖该车的协议,其行为是恶意串通,侵害了他人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该车辆并非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车辆等买卖应办理过户,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均在被上诉人的手中,足以说明上诉人与XX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并不是善意的。鱼台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是对物权的实质性处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之诉同时依法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XX辩称,车辆实际是陶先祥的,我只是给陶先祥开车。陶先祥只是挂我的名购买的车,实际车主是陶先祥。后来陶先祥说车辆要抵押,因是我的名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从鱼台借的钱我也没有见到,钱给了谁我也不知道。后来借上诉人的钱,陶先祥又让我签字,钱打给了陶先祥,打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给上诉人签了车辆交易书还有一个2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依据这20万元的借条在梁山把我起诉了。原审被告陶先祥、梁山鲁翔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宗赢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行驶证原件均系伪造的,上述事实根据济宁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鲁H×××××号轿车应当归谁所有。2012年8月20日,原审第三人XX与上诉人马宗赢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将涉案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马宗赢,并于当天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上诉人马宗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机动车而言,在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交付”不仅仅是指车辆的交付使用,还应当包括交付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因为如果不交付上述两个证件,机动车就不能正常使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XX交付给上诉人马宗赢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的,而上诉人对此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视为涉案机动车的交付不完整,因此,上诉人XX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被上诉人高敏申请法院对该车进行查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宗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