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金华市劳动力市场对面的长山路152号门口,见一辆浙g×××××牌照的雷克萨斯轿车停在此处,并用铁片和石头砸开该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一只手提包和一只钱包(价值无法鉴定)内有现金2600元,后将包随手丢弃在路边。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