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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玉道,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前妻曾某某欠罗某货款无法偿还,曾某某于2014年8月4日19时许带领罗某、被害人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被告人丁某某麒麟区家中找丁某某帮忙偿还欠款。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与罗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先后用菜刀、水果刀将被害人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杀伤。经过鉴定,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六年内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前妻曾某某欠罗某货款无法偿还,2014年8月4日罗某邀约被害人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曲靖找曾某某索要欠款,曾某某便带领罗某、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被告人丁某某居住的麒麟区家中找丁某某帮忙偿还欠款。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与罗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先后用菜刀、水果刀将被害人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杀伤。经鉴定,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82000元,已实际履行,受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张 玲人民审判员 :贾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