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楠楠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楠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瑞俊,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楠楠,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楠楠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虹枚,被上诉人云楠楠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富恒公司与云楠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恒公司将大盛魁商业街第B区1250号商品房一套(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8.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374.06元,总金额431018元,首付款221018元,其余210000元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富恒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云楠楠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富恒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云楠楠解除合同的,富恒公司应当自云楠楠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云楠楠累计已付款的1%向云楠楠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云楠楠按照合同约定向富恒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1018元,但富恒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云楠楠。同日,上述买卖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云楠楠(甲方)同意将上述所购商铺委托富恒公司(乙方)经营,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第3种方式委托经营,自交房之日起生效。其中第3种方式为:委托经营期为五年,前三年:乙方已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租金(24%),前三年共计回报金额为人民币136110元;第四年(自交房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10%),金额为人民币56713元;第五年(自交房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10%),金额为56713元。五年后甲方按照乙方规定业态自行处理,同时经营权和收益权归甲方所有。云楠楠请求判令:一.解除云楠楠与富恒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富恒公司立即返还云楠楠购房款221018元,并支付违约金2210元(221018元×1%)。原审法院认为,云楠楠与富恒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云楠楠依约向富恒公司交付购房款,但是富恒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迟延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云楠楠有权解除该合同,要求富恒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221018元的1%的违约金2210元。关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自签订时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经营方式……自交房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委托经营合同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商铺尚未交付前,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富恒公司提出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书》不再承担交付商铺的义务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楠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云楠楠购房款221018元,并支付违约金2210元。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富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自交房之日起生效,与事实不符,该《委托经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二、一审判决提及“经审理查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租金(24%),前三年共计回报金额为人民币136110元”,进一步证明云楠楠向富恒公司购房总价为567130元,而不是云楠楠主张的431018元。431018元是富恒公司以返租的方式一次性将前三年的租金抵顶云楠楠部分购房款后的必然结果。三、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富恒公司并按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委托经营合同》中的第一批租金给付义务,富恒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富恒公司对云楠楠所购商铺拥有无可争辩的合法使用权,无需再向云楠楠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云楠楠前三年的租金已经由富恒公司一次性通过抵顶购买商铺价款方式也已经实实在在地享受。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富恒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云楠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云楠楠承担。云楠楠答辩称,该案涉及两个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生效,从合同才能生效。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自交房之日起生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恒公司应该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云楠楠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至今仍未交付,因此富恒公司违法违约,云楠楠有权解除该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解除云楠楠与富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富恒公司返还云楠楠购房款221018元,并支付违约金221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富恒公司与云楠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云楠楠依约向富恒公司交付购房款,但是富恒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富恒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云楠楠有权解除该合同,要求富恒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221018元的1%的违约金2210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恒公司提出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书》不再承担交付商铺义务的问题,富恒公司与云楠楠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自签订时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经营方式……自交房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委托经营合同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商铺尚未交付前,合同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富恒公司提出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书》不再承担交付商铺的义务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富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