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孟婷。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辉。原告徐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婷、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现年9岁。结婚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而被告不断在外沾花惹草的行为更是加速了双方感情的破裂。2014年3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余杭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儿子钱某乙年龄尚小,身处单亲家庭恐不利于其成长,原告违心选择了保全婚姻。但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之间的争吵从未停止过,婆媳关系的迅速恶化也使得原告疲于应对,外加原告屡次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已彻底心灰意冷。鉴于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修复、弥补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奥迪a4小轿车一辆以及出售雅阁汽车所得车辆转让款);3、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钱某乙系原、被告之子的事实;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婚内购买奥迪车一辆,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内出售雅阁车一辆,该转让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的事实;8、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钱某乙的事实;9、《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10、《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小高层公寓安置房分配草签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分得一套拆迁安置房,有能力保障钱某乙的居住及生活条件的事实;11、钱某乙说明(文字及录音)一份,证明若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钱某乙本人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的事实;12、钱某乙家长联系册、作业本(部分)、家委会qq群等照片一组(系复印件),证明钱某乙学业是由原告辅导、督促,其尽到母亲职责的事实;13、原告同钱某乙游玩的照片一组,证明钱某乙主要由原告看管照顾,其尽到母亲职责的事实;14、原告父母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可协助原告看管照顾钱某乙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由被告父亲书写,系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由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是因为有婚外情,也不是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义务,一直不工作也不操持家务,更加不照顾老人孩子,经常在外休闲娱乐,好逸恶劳,挥霍金钱。原、被告经常吵架,特别晚上也吵,而被告作为驾驶教练,经常需要很早去驾校,双方的争吵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和休息,也给被告的工作造成了安全隐患。二、关于共同财产。1、原告名下的奥迪汽车也是用被告所赚的钱购买,从法律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进行分割,但是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折算,其价值不应有原告所说的250000元,应为200000元左右,并且该车按揭到2015年8月为止,每月按揭款为6300元,未清偿的按揭款也应当在200000元估价中扣除。2、关于雅阁汽车,出售时间是2014年1月,距离庭审日已将近1年,而这几年被告驾校学员的学费基本都是由原告收取,被告不仅无学费收入,每个月还需偿还奥迪汽车按揭款6300元以及支付驾校雇佣的人员工资(每个月8000多),并且还需要承担家庭的日常开支,故上述车辆转让款目前没有剩余。综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奥迪汽车一辆,被告处并没有其他财产,原告处是否有被告不清楚,不过按照学费都是由原告收取的情况推测原告处也应当有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认为钱某乙应当由被告而非原告抚养,理由如下:钱某乙在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1、孩子上下学时,如果被告不上班就由被告接送,如果被告上班就由孩子的爷爷接送;2、孩子的日常生活,被告有空时就由被告照顾,被告上班时就由爷爷奶奶照顾,而作为母亲的原告从未照顾过孩子,也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原告直到今年开始才上班,无固定的收入来源,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很难提供给孩子,更加无法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被告收入远远高于原告,且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以上事实来衡量,无论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还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都应由被告来抚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接受。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条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组,证明前几年的驾校学费都由原告收取;2、社区《证明》一份,3、邻居《证明》一份,证明钱某乙基本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基本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的事实;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4、钱某乙书写文字一份,证明原告的证据11不能证明钱某乙真心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全部由被告拿走,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直到现在都还存在。车辆是在2014年1月转让,被告将款项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婚内保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并不高,不能证明被告曾于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其收入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钱某乙的事实。原告也提到钱某乙自身可以分配到两套房屋,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被告及被告父母合并起来能分配的房屋更多,更加能保障钱某乙的生活居住条件。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书写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当时钱某乙未满9周岁,对于这个年龄的孩子来说,孩子在其父母或者爷爷奶奶进行诱导性的问话时不可能去反驳。对于孩子来说,听到父母说准备离婚你要跟谁的话语时是比较残忍的。证据12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家校联系册上家长的签名是可以事后添加的。证据13因为没有原件,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排除原告为夺取抚养权刻意与钱某乙进行活动并进行拍照,也不能排除ps的可能性。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某乙与外公、外婆从未共同生活过,从情感上来说钱某乙与被告的父母更加亲近。对证据15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系因为原告去社区、五常街道及余杭纪委吵闹,社区被迫出了该份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由被告父亲书写,也不能证明是伪造的证据,因为公章是真实的,由社区加盖。从原告去社区、五常街道、余杭纪委吵闹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性格比较偏激,对于孩子以后的正常成长不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当时原、被告共同经营驾校,被告负责培训学员,原告负责收钱、体检等事项。收据虽由原告开出,但不能说明原告私自收了钱财,原告在收钱以后都是交给驾校的。如果这些钱全部由原告拿走,收据的原件应该在原告处。对证据2社区证明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居委会工作人员是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家里的详细生活细节,证明内容远远超出社区的职权范围。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从内容的口气上看,内容像是被告自己书写,邻居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字。对证据4主文部分以及钱某乙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写时间有异议,系被告自行添加。经原告询问钱某乙,该行文字系被告以为钱某乙购买玩具“溜溜球”作为条件哄骗钱某乙书写。从内容来看,“妈妈爸爸分手,我和爸爸生活”该句话既可以理解为“妈妈爸爸分手,我要和爸爸生活”,也可以理解为“妈妈爸爸分手,我可以(接受)和爸爸生活”,因此该句话不能表明钱某乙的真实想法。被告让钱某乙书写该行文字的行为也伤害了钱某乙的身心健康。对于原告的证据1-5,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6,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庭审中陈述该笔车辆转让款已全部开销并无结余,但结合被告陈述的其每个月收入至少10000元,故即使被告每个月需支出车辆按揭款、雇佣人员工资以及家庭日常开支,该笔131500元车辆转让款自2014年1月至庭审日应尚有结余,本院酌情认定该笔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金额应为30000元。对于原告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8-10,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11,因其内容与被告的证据4相矛盾,考虑到钱某乙尚未满10周岁,表达自身意志的能力尚欠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12-14,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15,本院认为,社区作为基层组织,其关于原、被告家庭生活情况出具的证言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关于钱某乙平日生活、学习由谁照顾、管理的情况,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为准。对于被告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收据仅载明原告系收款人,无法证明原告收款以后全部据为己有以及家庭财产全部由原告掌握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证据2同对原告证据15的认证意见。对于被告的证据3与对原告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被告的证据4,因其内容与原告的证据11相矛盾,考虑到钱某乙尚未满10周岁,表达自身意志的能力尚欠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本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酌情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及财产分割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经查,婚生子钱某乙出生后与原、被告一起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长期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进行抚养、教育。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a4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总价款286000元,首付款86000元,贷款200000元,需三年还清,每月还款6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车辆现在的价值为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尚有九期贷款未还,车辆现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分割车辆折价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雅阁小型汽车一辆出售给案外人,所得款项13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子钱某乙自出生后长期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为了保障钱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不宜改变钱某乙目前的生活居住环境,且钱某乙系男性,故钱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车辆现由被告使用,故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继续使用为宜,尚余的车辆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车辆目前的价值为200000元,扣除截止2014年12月尚未还清的车辆按揭款九期(每期6300元),余款143300元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款为71650元。对于2014年1月7日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雅阁牌小型汽车转让给案外人所得的131500元转让款,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由被告钱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承担钱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三、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归被告钱某甲所有,应支付的上述汽车的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尚余56700元),由被告钱某甲负责清偿(对外部债权人不具约束力);四、被告钱某甲支付原告徐某浙a×××××奥迪牌小型汽车的车辆分割折价款7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钱某甲支付原告徐某浙a×××××雅阁牌小型汽车的车辆转让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钱某甲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由原告徐某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