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树辉与施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辉,施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312号原告李树辉,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英豪,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树辉与被告施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辉诉称:我与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需向工人发工资,向我借款20万元。但经我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将20万元借款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英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需向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将上述20万元借款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英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树辉借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施英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树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