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二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2071号原告: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芳,总经理。被告: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交文,总经理。原告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公用工业气体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产品给被告,截止至今被告尚有2573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14元/瓶、乙炔气60元/瓶、二氧化碳22元/瓶、液氧320元/瓶、丙烷255元/瓶、液化气市场价,同时约定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或仓库收货签字,由原告实际送货计算,包装物由原告提供,有原告收回,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赔偿,合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气,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30日,所供气体价值27539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被告现已停产,原告尚有6只气瓶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气登记本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价款,故对剩余的21539元价款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6只气瓶,因双方的合同已到期且被告已不再经营,故对其不能返还的气瓶应按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赔偿原告,原告主张700元/只偏高,本院参照500元/只认定,共计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539元;二、被告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合肥九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合肥明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