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利辛县人寿财险公司员工,住利辛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6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陆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事情不清,鉴定意见不当,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文、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15时10分,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无牌四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好又多”超市西侧时,与行人钱某相刮碰。经鉴定,陆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8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陆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载客汽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报警单、谅解协议、血液提���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陆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7.5mg/100ml。3、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经鉴定无号牌四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载客汽车”。4、被害人钱某陈述:她做过孕检到“好又多”超市门口被一辆车给碰到了,旁边的人拦住车报警了。5、被告人陆某供述:他喝酒开车好像在“好又多”超市门口碰了一个女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陆某上诉提出: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格,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陆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的规定,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说明、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载明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具有机动车性能鉴定的资格,该所根据相关法律鉴定陆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载客汽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已经综合考虑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