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林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其丈夫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在敦化市胜利街南关市场胡同内,因道路狭窄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南关市场对面的长江胡同内继续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喊来其女儿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与对方发生厮打。张某某使用拳脚和高跟鞋将宋红艳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右上颌骨颧突、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