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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勇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仓,曾用名李小广,男,36岁(1978年9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仓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勇仓在北京市昌平区鑫隆市场“快鱼”服装店内,趁罗××(女,26岁)不备之机,采用手指夹取的方式,窃取罗××右侧裤兜内“小米”牌手机1部,因被罗××发现未能得逞,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仓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王××、田××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申请,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勇仓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勇仓系盗窃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勇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