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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军诉被告孟庆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军,孟庆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培军(又名刘培伟),男,汉族,1953年8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双辉,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培军妻子。被告孟庆林,男,汉族,成年人,包工头,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刘培军诉被告孟庆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萨仁高娃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军的委托代理人毕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军诉称,2014年4月开始,我为被告孟庆林干活,至工程结束,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5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孟庆林给付工资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培军受被告孟庆林雇佣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的建筑工地上干活。被告孟庆林欠原告刘培军工资15000元没有支付,并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刘培军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刘培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孟庆林给付工资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刘培军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孟庆林欠原告工资1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明确,由被告孟庆林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劳动者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孟庆林雇佣原告刘培军在甘其毛都口岸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欠原告刘培军工资,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林作为雇佣人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刘培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林支付原告刘培军劳动工资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孟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 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巴德玛日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