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聂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聂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王伟,居民。被告聂海斌(滨),居民。原告王伟诉被告聂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聂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许诺使用期一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海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于2010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王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聂海滨2010年7月8日”,该3万元包括一年的利息4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聂海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聂海斌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聂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