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与卢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卢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新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城建设大街。负责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彬,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端村镇寨南村东支巷*号。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新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上诉人卢彬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0时15分许,张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货车沿小吕庄村由北向南向东行驶至阎庄至刘口公路小吕庄路口处时,与韩涛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4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涛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给冀F×××××号轿车造成的损失合计15005元,其中包括车损费13705元、施救费1300元,上述损失原告已按70%的责任进行了赔偿。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车损坏的事实,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冀F×××××号车负次要责任,同时证明事故已经调解,原告赔付冀F×××××号车损失10480元,并已履行完毕;2、冀F×××××号货车车主为原告卢彬的行驶证、张维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合格,行驶车辆进行了年检;3、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冀F×××××号轿车损失鉴定书,冀F×××××号轿车损失材料费11905元、工时费1800元,另有车辆损坏部位照片四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4、施救费1300元,有发票一张;5、被告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被告拒绝赔付,原因是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6、冀F×××××号货车的保险单,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保单及投保情况、行驶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没有交警部门签字和盖章,且公章比较模糊;3、车损鉴定书没有事故的发生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4、施救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而施救费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与事故相隔过长不具关联性;5、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提交了被告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冀F×××××号货车与冀F×××××号轿车碰撞痕迹不吻合,冀F×××××号轿车车损与本次事故不具关联性,不属保险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1、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出现场后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公安部门出现场认可,该认定书是简易程序处理加盖交警部门公章是真实有效的;2、冀F×××××号轿车损失鉴定书是在交警部门委托下所作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并有相关车辆损失照片证实,故鉴定书合法真实;3、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施救费票据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是由于当时的施救费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在2014年4月1日重新换的正式发票;4、对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鉴定,相应的痕迹鉴定是交警队的职权范围,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碰撞是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并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事故卷宗中有事故现场图及两车碰撞照片。原审法院认为,张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货车与韩涛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涛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按70%的责任赔偿冀F×××××号轿车车损费10480元,有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责任认定书、冀F×××××号轿车车损费13705元的鉴定书、施救费13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双方即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赔偿冀F×××××号轿车车损费10480元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主张冀F×××××号货车与冀F×××××号轿车碰撞痕迹不吻合,冀F×××××号轿车车损与本次事故不具关联性,不属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同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调解解决,交警大队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交通警察通过现场勘查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客观实事求是的分析与认定是其职责所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明显高于被告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新公司赔偿原告卢彬保险金104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交纳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保财险安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中,两车碰撞痕迹不符,被上诉人的车损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中两车碰撞痕迹不符,被上诉人的车损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车损是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委托所作的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注明,鉴定材料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拆解照片进行的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及时报警,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车损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所作。也就是说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车辆损坏的真实性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其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所作出,且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并未通知事故车辆的双方当事人到场了解情况,也未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送达,其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损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车损是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以碰撞痕迹不吻合拒绝进行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恒然审判员 曹文弟审判员 郑金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