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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利娜与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娜,石家庄亚太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孙利娜。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窦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震川。原告孙利娜诉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飞、曹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客房服务。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5年7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自1995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近19年,被告未按照有关法律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255元;2、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30元;3、为原告补缴1995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比例、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滞纳金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或者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148275元;4、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比例、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滞纳金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或者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45542.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荣誉证书8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事实;2、工资表,显示2013年平均工资为1938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应予驳回。2、被告单位是事业单位,依据人事局政策限制,2005年前没有上保险,2005年后我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不应承担。3、原告是自己原因自动申请离职,我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合同2份,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原告的辞职信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3、临时工离店工作及物品交接单;4、原告2013年工资表;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被告当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5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0年3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2014年2月18日,原告因为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2013年平均工资为1938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95年6月至2005年6月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79080元(按照2013年灵活就业人员标准7908元计算十年);赔偿原告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32213元(按照2013年灵活就业人员标准277.7元计算116个月)。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入职时间1995年5月。2、离职时间2014年2月28日。3、2005年9月22日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4、被告2005年7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7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3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5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自2005年7月始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因此,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1995年6月至2005年6月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损失,因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尚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尚未发生,损失尚不存在,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00年7月至2010年3月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在劳动者生病后由社保经办机构给予劳动者相应医疗费用的补偿,原告现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利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利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