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彩弟与潘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杨彩弟。委托代理人:包崇取,系平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阿东。原告杨彩弟与被告潘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弟的委托代理人包崇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弟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潘阿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阿东仅偿还本金19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阿东偿还原告本金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彩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潘阿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彩弟与被告潘阿东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阿东尚欠原告杨彩弟借款本金31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潘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彩弟借款本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潘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