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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陆某。被告宁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大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黄大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和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俊霖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并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年来多方寻找并无被告音信。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陆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山县烟墩镇莲塘村委会、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请结婚符合法律规定;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符合结婚条件;5、《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宁某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而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而发生矛盾,并在2003年离家出走,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黄大红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黄增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