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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米旺福与贺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旺福,贺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米旺福,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菲,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米旺福与被告贺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旺福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以其银联信用卡借记的现金到期急需归还为由,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每万元月息150元(即1.5%),同时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有意躲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8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贺菲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以其银联信用卡借记的现金到期急需归还为由,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每万元月息150元(即1.5%),同时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米旺福现金8万元,月息1万元15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贺菲。借款时间2013年3月2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有意躲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其8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与被告之父贺宏伟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该借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米旺福借款8万元;并从2013年3月2日借款之日起至归款之日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贺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任 舸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