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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熙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定代表人何恩福,该公司经理。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玉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洪艳、法官金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和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11月30日到期,利息3分;2012年9月26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到期,利率3分;2012年9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到期。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00万元。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0万元。原告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客户回单:证明借款200万元,转账192万元,现金8万元,月利率30‰;二、2012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0‰;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100万元,转账87.5万元,现金12.5万元;四、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2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6万元。被告浩丰粮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3‰;同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金额200万元,月息30‰;2012年9月3日,通过原告单位的会计张秀云在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分别转入赵珊珊账户70万元、95万元;同日张秀云存入赵珊珊账户现金27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0%;2012年9月26日,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8.1%,到期日2013年9月25日;同日原告单位通过农业银行转入何恩福账户1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2年9月28日通过卡卡转账由张秀云账户转入何恩福账户87.5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一份对账单:2012年9月3日借款200万元整,2012年9月26日借款100万元整,2012年9月28日借款100万元整,截止2014年2月末已还利息190万元整,欠本金400万元整、利息116万元整,本息合计516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0万元。另张秀云向法庭陈述:其系原告单位的出纳,赵珊珊系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基本上都是经过自己的手,大部分款项都是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转入赵珊珊的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浩丰粮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对利息给付标准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但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据对利息给付标准的约定、原告代理人对利息给付标准的陈述及对账单中对利息的计算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依法予以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7日,400万元借款本金孳生利息2,246,808.00元,扣减已给付的1,900,000.00元,还拖欠利息346,8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346,808.00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承担41,575.00元,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2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审 判 员  刘洪艳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