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张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法定代表人薛腊旺,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有宽,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机电科科长。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跑车防护装置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68000元人民币。至今未付货款,合同签订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内,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送货至被告所在地,于2013年12月27日质保期满,至今已逾期10个月,仍欠货款168000元人民币,期间多次前往要求归还欠款,被告人不讲诚信,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定原告所提要求。诉讼请求:l、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8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ZDC30-2.2跑车防护装置装箱单;3、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福昌公司购买华泰公司副井跑车防护装置ZDC30-2.2四挡,价格16.8万元,该设备于8月2日进矿。此设备进矿后在库房放置,华泰公司在未签技术合同的同时,在未付预付款的同时将该防护装置运到我矿,此防护装置安全系数要求很高,在未经验收未经试运行情况下,在不能确保运行生产安全情况是不能支付此款项的,且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名称,生产厂家、单位、数量或质量、单价、总价及交货期限;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负担等。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签字确认。该货款的总金额为16800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1.合同生效后预付30%;2.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后付款30%;3.安装调试运行正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30%;4.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月1日仍欠付原告货款168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6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审 判 员 张贵平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