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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逸杰与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逸杰,东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陈逸杰,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扬,居民。法定代理人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根,居民。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东台市康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柏,院长。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逸杰与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逸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根,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窦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逸杰诉称,2013年7月22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在接生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相关事实,并判决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判决被告赔偿新发生及未处理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9日间实际支出的40791.39元医疗费,已在(2011)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期间发生的93278.87元的医疗费已在医保部门报销,而新发生的与康复相关的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18时45分在被告处出生,因原告未能正常成长、发育,其至2岁9个月时仍独坐不稳,故亲属送原告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脑性瘫痪(痉挛性双瘫)。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接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脑瘫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5月7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2013)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目前的状况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原告共住院治疗36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39595.95元,其中原告支付40791.39元医疗费(已在(2011)东民初字第1220号件案中处理完毕),医疗保险统筹支付67999.5元医疗费,民政救助支付30804.85元医疗费。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在原告的接生和出生后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脑瘫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按照40%的比例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脑瘫造成的各项损失20,6608.56元,且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1月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新发生费用及护理费等损失。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确认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住院190天,判决被告承担原告陈逸杰因脑瘫造成的护理费70080元及其它各项损失21306.1元(其中营养费仅计算此次住院期间的190天),且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负担。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在盐城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疗费10914.74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0520.02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盐城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7610.74元。2014年7月,原告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03元,眼镜1024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共住院135天。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母亲路华在上海奇豪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宿,开具住宿费发票741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两次诉讼尚未处理的损失及新发生的费用,其中尚未处理医疗费部分: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9日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已主张并处理的40791.39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赔偿40%。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该期间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审核,原告在本案中的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3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5天=2430元、营养费10元/天×(135+367)天=502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400元、眼镜1024元,合计73227.35元。上列事实,有原告陈逸杰提供的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加盖章印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记���、门诊病历、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情况一览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自出生后即患脑瘫,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并承担4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两次诉讼尚未处理的营养费、医疗费以及新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0373.35元医疗费。其提供13张加盖章印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实新发生医疗费29548.5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医药费票据原件已用于报销,经审查,原告享有医疗保险权利并可报销60%以下的医药费,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获得40%的损害赔偿,故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情况一览表及医疗费票据,证明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9日间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39595.95元,原告支付40791.39元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民政救助支付30804.8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民政救助已支付的30804.85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民政部门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能减轻被告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可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获得40%的损害赔偿,故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的医疗费用为60353.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20元营养费。在(2014)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30年7月5日止20年期限赔偿营养费,被告认可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后在该案件判决时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住院190天的营养费,未计算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住院367天的营养期间。原告的损失不断发生,其已先后三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此前未计算的住院367天营养期间,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共住院135天,故本院共支持营养期间502天,按照(2014)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35天,以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4740元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两张上海奇豪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情况以及住宿时间,对该���宿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记载住宿费9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张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足以实证其发生住宿费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在住院以外会发生部分住宿费用,但该部分费用需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共计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434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公路汽车客票以税务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记载乘车路线、时间、价格等信息,能够证实其交通费具体用途。但公路汽车客票以及税务发票,无乘车路线、时间等内容,不足以证实交通费用使用情况。结合原告在上海、南京、盐城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外治疗确需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24元眼镜,有门诊病历、配镜单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出生后即患脑瘫,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由被告赔偿原告40%的损失。原告陈逸杰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73227.3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9290.9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新发生与康复相关的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逸杰各项损失29290.94元;二、驳回原告陈逸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