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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中国、李秀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李中国,李秀超,李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3号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被告李中国,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居民,住费县。被告李秀超,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居民,住费县。被告李柯,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居民,住费县。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超、李柯、李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超、李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秀超经被告李柯、李中国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中国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李秀超、李柯未答辩。经审理查���,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秀超向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李中国、李柯、案外人王立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秀超、李中国、李柯均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超向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被告李秀超应予清偿。被告李中国、李柯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并注明担保方式���连带担保,故被告李中国、李柯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超、李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中国、李柯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秀超、李中国、李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