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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6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古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爱希希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采用翻围墙、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吕从峰、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房某,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白色酷派牌手机(型号:8195)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余元。2、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古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滨海服饰厂职工宿舍,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李某真、计某等人房某,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白色联想牌手机(型号:s890)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3、2014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塘村汪家门宏博服饰厂职工宿舍,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房某,窃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4、2014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古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县恒信服饰厂职工宿舍,采用翻围墙、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林某房某,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5、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古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盐东村板桥头41号被害人姚某家,采用翻窗等手段入户,窃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me279zp;港版)1台,价值人民币19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从峰、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王某、李某真、计某、黄某、林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次入户盗窃),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古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