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傅海桥与韩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桥,韩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傅海桥。被告韩立江。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傅海桥与被告韩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傅海桥到庭参加诉讼。韩立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海桥诉称:2012年10月23日,韩立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傅海桥借款50000元,该款韩立江承诺在同年12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韩立江未归还。傅海桥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立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傅海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韩立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由韩立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傅海桥提供借条1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韩立江未提供证据。对傅海桥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韩立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韩立江向傅海桥出具借条1份,确认:韩立江于2012年10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傅海桥借款50000元。另查明,傅海桥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韩立江向傅海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傅海桥起诉要求韩立江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傅海桥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系韩立江未到庭所致,故应由韩立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海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韩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海桥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韩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