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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西鲍庄村某工地7号楼东侧办公室内损坏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茶具1套、自动电水壶1台、茶几1台、纯净水桶1个、窗户玻璃8块,后又将该工地7号楼北侧1个配电箱砸坏。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刑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甲证言、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