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雷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凯,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堂县三溪镇三河*组,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海岩、张梁,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凯及其辩护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海岩、张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至2011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雷凯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七交易区银行银行2号经营部,向严某甲、严某乙(均已判刑)贩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173支。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雷凯在家属陪同下向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雷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凯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雷凯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七交易区银行2号经营部,向严某甲(已判刑)贩卖类枪物1299支,经鉴定,其中1166支类枪物具有杀伤力,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向严某乙(已判刑)贩卖类枪物7支,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雷凯在家属陪同下向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严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下半年向雷凯购买类枪物并贩卖给他人,并通过严某甲的建行卡6227003813370054336,刘明馨的建行卡6227003812990257238,杨青的建行卡6227003811030136576支付货款,希饶多吉是其雇来帮忙贩卖的。2、证人希饶多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严某甲贩卖的枪支是向雷凯、谢某购买的。3、证人严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间,其多次到雷凯位于成都市荷花池的店里拿枪支用于贩卖。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严某乙在网上贩卖枪支,这些枪支是严某乙向雷凯购买的。5、证人雷某、谢某的证言,证实以雷某名字登记的在四川省成都荷花池银行2号店平时都是雷凯在管理的。6、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雷凯贩卖给严某甲的1166支、贩卖给严某乙的7支类枪物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7、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严某甲、谢某、刘明馨银行账户的明细情况及严某甲给雷凯的汇款情况。8、(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74号、(2012)台椒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严某甲、严某乙涉及本案枪支犯罪被分别被刑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凯在投案前几天举报的唐敏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0、被告人雷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0年7、8月份开始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银行2号的店向严某甲、严某乙贩卖类枪物一千多支。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实被告人雷凯到案情况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凯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凯于2014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唐敏开设赌场后,于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唐敏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凯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是在到案之前,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雷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雷凯的检举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该行为值得鼓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凯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9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