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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赵海云与丁维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云,丁维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赵海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程潜。被告丁维顶,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云诉被告丁维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潜、被告丁维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云诉称,2006年7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陆续部分还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5200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铜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在偿还了5000元后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其余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200元、违约金15336.1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维顶辩称,一、被告因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发生严重亏损,导致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被告多年前以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为常业,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予以索赔,导致被告出现重大亏损,经济上陷入困境,生活困难,实在无力偿还债务。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尽自身最大努力还了小部分欠款。二、原告的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支付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并无违约金条款及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诉求15336.1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应当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本息,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最初借款本金。因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复利持否定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年老力衰,经济困难的现状,判决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丁维顶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海云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海云现金陆万元¥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5日”,被告丁维顶在借条下方签署“丁文顶”名字。原告自认书写该借条时将一年期间的利息一并书写为本金,但其无法明确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标准。被告认可该60000元包括一年期利息,但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47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丁维顶在书写借条后,其在借条下方注明“从07年7月5日后,按月息2分,6万元,每月1200元,每天40元,以后还款按天计算,特此立据为证”,被告在该内容后签字。2011年4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借款纠纷进行调解。5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06年7月5日,丁文顶向赵海云借款至今本息共计115200元(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已还60000元(陆万元整),尚欠赵海云552**元(伍万伍仟贰佰元整)。现双方就还款一事经协商共同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丁文顶于2011年5月31日前还赵海云50**元(伍仟元整),2011年10月31日前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余款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2、如逾期不还,丁文顶自愿给付赵海云全部剩余欠款55200元(伍万伍仟贰佰元整)。3、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5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丁文顶还欠款伍仟元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本金及违约金有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50200元。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5日,被告虽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但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借条系将一年期的利息共同书写为本金,借条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金的依据。2011年5月23日,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还款计划对于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也未明确,故该还款计划亦不能作为认定本金及利息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认定原告本案主张的本金及违约金是否合理需要认定原告最初借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于最初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标准无法形成统一意见,而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出借人承担,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为47000元,利息标准为月息1.5分,该陈述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本金及利息认定借款数额及利息。自2006年7月5日起,被告应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该利息数额为8460元(47000元*0.015*12月)。2007年7月5日后,被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月息标准为940元。自2007年7月5日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年10个月零19天的利息,该利息数额为43835元(940元*12月*3年+940元*10月+940元÷30天*19天)。截止2011年5月23日,原告共计应获利息52295元,因双方的还款协议已经明确被告还款60000元,因双方对该60000元的性质约定不明,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计算,被告在偿还利息后多还款7705元,该款项应当从本金47000元中扣减,故被告欠原告本金39295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该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达成的还款而偿还。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双方认定由被告按期偿还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务消灭。原告庭审中认可还款计划中包括60000元本金及55200元利息,原告陈述已经还款的6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达成还款协议时已经不欠原告利息,故其在5月31日偿还的50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故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4295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于违约金未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被告已经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了第一笔还款5000元,其未履行2011年10月31日前应偿还的1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云借款本金3429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295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赵海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赵海云负担120元,被告丁维顶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