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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海城市。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房某盗窃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7月6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楼前,将被害人任某停放的牌号为辽C某号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7月6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楼前,将被害人任某停放的牌号为辽C某号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房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