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水萍与王新华、罗四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萍,王新华,罗四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曹水萍,女,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金明珍,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华,男,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司机。被告罗四兰,女,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元成,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铁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男,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水萍与被告王新华、罗四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金明珍,被告王新华,罗四兰的委托代理人郝元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萍诉称:2013年6月11日20时30分,被告王新华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本县墩买里村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本县文化路与解放路交汇十字路口处,因被告王新华超速行驶,遇到原告未确保安全,两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助力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经二七三和新医大53天住院治疗至今在家养伤。经司法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头部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1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赔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03660.31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华辩称:我只是罗四兰的驾驶员,对发生这次交通事故认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认可。被告罗四兰辩称:我投保了保险,该怎么赔怎么赔就可以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肇事车辆某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事实也认可,商业险第三者限额30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质证后符合法律及条款规定的,我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3、对该起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3:7进行划分。原告曹水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31680元医疗费。2、原告住院天数为53天。被告王新华质证意见:2013年7月27日尉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两张救护车的费用360元,我方不认可,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预交费41元不认可,因为是预交费用,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所有票据都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其次原告在273医院治疗已经有明显好转,应该可以治愈,这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其他的票据都认可,无异议。被告罗四兰质证意见:2013年7月27日尉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两张救护车的费用360元,我方不认可,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预交费41元不认可,因为是预交费用,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所有票据都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其次原告在273医院治疗已经有明显好转,应该可以治愈,这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其他的票据都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013年7月27日尉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两张救护车的费用360元,我方不认可,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预交费41元不认可,因为是预交费用,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所有票据都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其次原告在273医院治疗已经有明显好转,应该可以治愈,这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其他的票据都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102.9元。被告王新华质证意见: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罗四兰质证意见: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三、住宿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宿花去住宿费530元。被告王新华质证意见:对库尔勒市汇鑫大酒店的这张发票认可,无异议。对其他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罗四兰质证意见:对库尔勒市汇鑫大酒店的这张发票认可,无异议。对其他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库尔勒市汇鑫大酒店的这张发票认可,无异议。对其他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新华质证意见:认可原告受伤期间及复查期间的费用,对护理的费用不认可,因为主张过护理费了,对去乌鲁木齐的费用均不认可,我方只认可尉犁县到库尔勒以及去库尔勒复查的费用,综合认可800元。被告罗四兰质证意见:认可原告受伤期间及复查期间的费用,对护理的费用不认可,因为主张过护理费了,对去乌鲁木齐的费用均不认可,我方只认可尉犁县到库尔勒以及去库尔勒复查的费用,综合认可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原告受伤期间及复查期间的费用,对护理的费用不认可,因为主张过护理费了,对去乌鲁木齐的费用均不认可,我方只认可尉犁县到库尔勒以及去库尔勒复查的费用,综合认可800元。证据五、尉犁镇孔雀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城镇人口。被告王新华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方认为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局出示证明。被告罗四兰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方认为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局出示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方认为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局出示证明。证据六、疾病诊断证明书5份、住院病历3份、鉴定结论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2、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等级情况。被告王新华质证意见:疾病诊断证明书5份认可,无异议。对3份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是扩大损失,273医院完全有能力治愈这个病情,其他两个病例的关联性认可,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鉴定结论中的2、3、4项鉴定结论应该以医嘱为准。被告罗四兰质证意见:疾病诊断证明书5份认可,无异议。对3份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是扩大损失,273医院完全有能力治愈这个病情,其他两个病例的关联性认可,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鉴定结论中的2、3、4项鉴定结论应该以医嘱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疾病诊断证明书5份认可,无异议。对3份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是扩大损失,273医院完全有能力治愈这个病情,其他两个病例的关联性认可,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鉴定结论中的2、3、4项鉴定结论应该以医嘱为准。证据七、尉犁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精神疾病2级伤残。被告王新华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罗四兰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新华、罗四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30分,被告王新华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本县墩买里村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本县文化路与解放路交汇十字路口处,因被告王新华超速行驶,遇到原告未确保安全,两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助力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尉犁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水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华系被告罗四兰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尉犁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用31680.99元。2014年6月25日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为41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被告罗四兰的某号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曹水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新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曹水萍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赔偿限额的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罗四兰在7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法律明确规定作为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经审判人员审查并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曹水萍主张的医疗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并已实际支出,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不能免除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在273医院治疗已经有明显好转,应该可以治愈,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所有票据都不认可,这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三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水萍主张的住宿费,三被告均认可库尔勒市汇鑫大酒店的90元发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天友旅馆住宿时间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金额为200元的发票系原告曹水萍在乌鲁木齐市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2013年9月23日原告曹水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因此,原告曹水萍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290元,其余40元住宿费未提供发票、200元住宿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曹水萍因住院、复查、鉴定和陪护人员两人往返库尔勒市7次,乌鲁木齐市1次,三被告认可适当的市内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确定往返库尔勒市7次的交通费为390元,乌鲁木齐市1次的交通费为622元,合计1012元,市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曹水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648.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曹水萍110000元(误工费4532元、护理费24570元、交通费1112元、九级伤残赔偿金79496元、住宿费29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内支付原告曹水萍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医疗费4425元、营养费4500元)。超出120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864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70%即55053.61元,不足部分23594.4元由被告罗四兰、被告王新华承担70%即16516.08元,原告曹水萍承担30%即707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水萍1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水萍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付时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水萍55053.61元。给付时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被告罗四兰赔偿原告曹水萍16516.08元,被告王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时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曹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承担1872元,被告罗四兰承担174元,原告曹水萍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