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陈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马某忠位于潮南区成田镇家美村的老房子中,贩卖给马某忠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成田派出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北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证人马某鑫、马某忠、马某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