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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奚捷诉龚丽华等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奚某;龚某;奚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汉族。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汉族。法定代理人龚某(系奚某某之母),住址同上。上诉人奚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奚某与龚某原系夫妻,2009年生育一子名奚某某,2013年8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条款载明,奚某某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下同)3,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奚某某工作止。离婚后,奚某支付子女生活费至2014年1月。现奚某起诉要求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3,000元降至1,500元,至奚某某18周岁止。原审另查明,奚某及龚某均就职于上海某公司。奚某开私家车通勤,2014年1月至9月间税后工资收入(含春节一次性奖金)77,637.80元。原审认为,奚某、龚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奚某虽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相关子女抚养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奚某离婚后已部分履行。而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仅是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的考察因素之一,并不妨碍父母双方在不损害子女利益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约定。况且,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考虑到婚姻关系中双方的贡献、情感、过错等因素,离婚时作出倾向于一方(包括子女)的安排亦符合情理,并不能单纯以此反证奚某受到胁迫。故奚某对本案所涉子女抚养条款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然,即便奚某在认可该条款效力的前提下要求降低抚养费,仍需举证证明存在应予调整的必要情形。根据目前查明情况来看,奚某工作、收入稳定,原定抚养费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奚某的负担能力。至于奚某提出的房租、伙食、缴纳保险等负担问题,或未能证实实际发生,或系正常的生活成本,或不与支付抚养费必然冲突,故均不能作为降低抚养费的正当理由。综上,奚某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希望父母双方能互相体谅,同时在收支方面量入为出,合理统筹,尽己所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奚某负担。判决后,奚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奚某是受龚某的胁迫而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并非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奚某已部分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而否定奚某签订协议是受胁迫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奚某承认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条款的效力,原审判决在判断抚养费应否减少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奚某2014年1月至9月的收入中包含了每月的加班工资,而加班工资系非固定、非常态的收入,不应计算在奚某的总收入中。奚某现名下无房产,每月收入在给付抚养费、房租后已无结余,而龚某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奚某某的生活费用,奚某调整并降低过高的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奚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某、奚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系龚某、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奚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胁迫。奚某的收入在原审中已经法院查明,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并未超出其负担范围。奚某不能因龚某有能力抚养奚某某即可降低抚养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如下表述:“立协议人:男方奚某与女方龚某现因男方出现第三者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奚某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奚某单位开具的证明、奚某姐夫的证明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欲证明奚某开的私家车车主并非奚某,且2014年11月起已不再开车通勤。第二组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和业务回单,欲证明奚某向其父亲租赁房屋一套,每月租金3,500元。被上诉人龚某、奚某某对此表示,该私家车一直由奚某实际使用,每年保险费都是奚某支付;租赁合同系奚某和其父亲串通造假,并不真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奚某是否系受胁迫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奚某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表示该离婚协议系受龚某胁迫而签订,但其始终不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观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因男方出现第三者自愿离婚”,因此,双方离婚时考虑到奚某系过错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问题上作出倾向于抚养孩子的龚某的约定亦符合常理。故奚某上诉称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是否需要降低。本院认为,离婚并非儿戏,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为双方慎重权衡考虑的结果,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预见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共同责任,在父母双方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奚某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新证据欲证明其经济压力巨大,但其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每月收入在离婚前后发生明显变化予以证明,而房租的支出亦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予以充分预计。根据原审查明的奚某的收入,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对奚某而言尚在其可承受范围之内。故奚某上述要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奚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