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佳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佳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953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佳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琅山仰天窝,组织机构代码76268333-8。法定代表人:程必成,职务:总经理。被告:朱梅,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佳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禾物业公司)诉被告朱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禾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生活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居住在该小区的凤凰阁305号,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80元,代收代缴的水费346.62元,垃圾处置费37.50元,消防、公共水电公摊费12.4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拒不履行缴费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处置费、消防费、水电公摊费共计489.37元,并按欠费期间每日5‰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73.40元。被告朱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佳禾物业公司是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朱梅是生活林小区凤凰阁某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58.40㎡。2012年7月22日,被告所住的生活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生活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0.40元/㎡、商业物业0.50元/㎡、写字楼0.80元/㎡;第七条约定电梯运行费、年检费、维保费和二次供水检测费、能源消耗及其它相关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采取独立计量核算,按每月每户分摊方式向相关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于每月月底前10日内缴纳;第二十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日,原告佳禾物业公司与生活林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前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停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为生活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3.44元(0.4元*58.40㎡*4月),代收代缴的水费346.62元(6.54元*53吨),垃圾处置费37.50元(7.50元*5月),消防准备费1.50元(0.30元*5月),公摊水电费10.63元(2.2元+0.3元+3.5元+4.6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上述费用并按照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房产信息档案、《物业服务合同》、收费信息表、水电费公摊计算表及水电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佳禾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的水费、垃圾处置费、消防费、公摊水电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费用包括:1.物业服务费92.80元,少于审理查明的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2.水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代收代缴清单及发票,共计346.62元,本院予以支持;3.垃圾处置费7.5元/月,欠缴5个月,共计37.50元,有原告提交的代收代缴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小区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院墙路灯、草坪灯等已使用必产生水电费用,原告请求12.45元系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公摊水电缴费发票及收费票据,共计10.63元,本院予以支持;5.消防费0.30元/月,欠缴5个月,共计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3.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80元、水费346.62元、垃圾处置费37.50元、水电公摊费10.63元、消防费1.50元,共计489.0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