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海津迈实业有限公司与蒋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津迈实业有限公司,蒋金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上海津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2189号5幢3层E区374号。法定代表人徐其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露,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金丰。原告上海津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津迈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以快递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印花材料(附名称清单)总计折款14984元,但被告已经付9500元货款,还欠原告5484元。原告已经数次催要该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84元。被告蒋金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被告以三禾印花厂的名义,但实际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出售印花材料,合计货款为14984元。被告蒋金丰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9日、3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95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对账单、转账单、顺丰快递收货单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三禾印花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应由被告蒋金丰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津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