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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许家有与梁声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有,梁声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许家有,男,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小兵,阳春市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达华,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声爱,男,阳春市人。原告许家有诉被告梁声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有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兵、陈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声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提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有诉称:2013年11月16日,驾车者驾驶被告梁声爱所有的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往阳江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海华汽车城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许家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家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经报警,交警到场处理。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3)第1149号),认定驾车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家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春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住院144天,每天陪人1人,总医疗费111500.44元,后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肇事车辆驾驶者已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梁声爱(即车主)应负此事故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鉴定费1500元;2、医疗费111500.44元;3、护理费144天×155元/天×1人=2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100元/天=14400元;5、残疾赔偿费32598.7元/年×5年×70%=114095.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7、残疾评定后护理费60元/天×365天×5年×50%=54750元,七项合计共353565.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也因此次事故造成对身体的伤害不能自理,巨大的经济开支造成家庭经济拮据,日常开支仅靠儿女们微薄的收入帮扶维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残疾鉴定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后护理费共353565.89元给原告;2、依法判决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声爱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驾车者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梁声爱)由阳春往阳江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海华汽车城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许家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家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者弃车逃逸,许家有立即被送往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经医生建议转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饮食,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头颅CT;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参加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4年3月26日,许家有再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双肺感染;3、高血压病。”建议不适随诊。许家有三次住院合计144天,支付了医疗费111500.44元。2014年6月17日,许家有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评定。2014年7月10日,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原文内容):“(一)许家有所受之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许家有的颅脑外伤致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IV(四)级伤残。(三)许家有的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庭审时,原告许家有称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许家有的经济损失;许家有由许家有的儿媳妇刘燕连护理,刘燕连从事工商零售业的,按同行业收入标准为155元/天;许家有没有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因此请求法院支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2014年6月10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3)第1149号),认定驾车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家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本院查阅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梁声爱。2013年11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干警调查询问梁声爱时,梁声爱称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是其分期付款购买的,于2013年11月6日被盗了,但因为该车没有办理入户手续,所以当时没有报警。原告许家有在庭审时称事故发生时已经是黑夜,且被撞至昏迷,看不清楚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者,但梁声爱作为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阳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阳春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和原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3)第1149号),认定驾车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家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许家有合理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1500.44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44天×100元/天),原告住院144天,有原告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阳春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8640元(144天×60元/天×1人),原告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护理人是其儿媳妇,且没有提供护理人误工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同等级护工收费标准,宜按6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费114095.45元(32598.7元/年×5年×70%),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四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四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本地经济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定残后的护理费54750元(60元/天×365天×5年×50%),原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系数为50%;原告没有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也不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请求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5年,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39885.89元(111500.44元+14400元+8640元+114095.45元+35000元+1500元+54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声爱作为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许家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梁声爱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称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已于2013年11月6日被盗,但没有报警,即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被盗了,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即梁声爱还应赔偿65965.77元[(339885.89元-120000元)×30%]给原告。经查,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发动机号001359)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者,原告请求梁声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梁声爱合计赔偿185965.77元(120000元+65965.77元)给原告许家有。被告梁声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声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5965.77元给原告许家有;二、驳回原告许家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64元,由原告许家有负担2585元,被告梁声爱负担4279元(原告许家有已垫支的受理费4019元和公告费26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梁声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许家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