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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鄢胜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鄢胜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胜才,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3********。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鄢胜才、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鄢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就被告鄢胜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宜,被告鄢胜才、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鄢胜才出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3日,借款月利息为2%,若被告鄢胜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1天,被告鄢胜才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且还应赔偿原告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后,依约向鄢胜才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鄢胜才出具《收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目前,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鄢胜才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借款协议》的违约,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鄢胜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鄢胜才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述本金及利息总额,即3016200元为基数,以0.2%/日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以上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胜才口头辩称:欠钱还钱,我现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不是不还钱。我借钱用于公司的拆迁工程不是用于个人,我的拆迁工程已做,钱用于拆迁工程,帐未结,拆迁的钱还没有结,应有36000000元利润,还清欠款后还应有20000000元赢利,报表做了会有钱还,收了帐就还钱。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保证关系。证据二、付款委托书;证据三、收条;证据四、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二至四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汇入鄢胜才指定的帐户。证据五、律师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0元。被告鄢胜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鄢胜才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鄢胜才、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鄢胜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鄢胜才保证按期归还借款,若被告鄢胜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1天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且还应赔偿原告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以及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项下的资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金额及其他经济损失等,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到期之次日起2年。被告鄢胜才作为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鄢胜才指定的武汉增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鄢胜才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鄢胜才、武汉市连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鄢胜才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鄢胜才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鄢胜才返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6200元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鄢胜才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鄢胜才应赔偿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且原告向法院出具了律师收费发票,其律师收费亦符合法规规定的标准,被告鄢胜才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鄢胜才赔偿律师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2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鄢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家斌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