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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谢建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安,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谢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建安向同案人“老尖”(身份不明,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了供其自己吸食外,还贩卖部分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谢建安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城市便捷酒店”8203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违法人员纪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同日下午,被告人谢建安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南和10巷9号“鑫城住宿”楼下,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违法人员纪某甲(已被行政处罚)。2014年7月3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长荣大厦”楼下抓获被告人谢建安,现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8小包。被告人谢建安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违法吸毒人员纪某甲、纪某某、纪某乙、纪某丙(均已被行政处罚)。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7.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甲、纪某某、纪某乙、纪某丙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缴获毒品的拍照及辨认、扣押清单;公安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移交保管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谢建安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建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建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审 判 员  许佳丽人民陪审员  周家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州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