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杨木娟、陆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杨木娟,陆加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2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木娟。被执行人陆加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湖支行)诉被告杨木娟、陆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杨木娟、陆加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67935.8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3351.0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为604.97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7935.8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689.53元,以及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429元。2、对杨木娟前述第一项债务,农行太湖支行有权以杨木娟、陆加方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8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杨木娟、陆加方协议��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100减半收取为50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杨木娟、陆加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杨木娟、陆加方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阳光壹佰国际城11-602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60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