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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凤菊、陈凤良诉盘山县甜水镇唐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菊,陈凤良,盘山县甜水镇唐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陈凤菊,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陈凤良,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山县甜水镇唐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唐万亮,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兴礼,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凤菊、陈凤良诉被告盘山县甜水镇唐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屯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唐屯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菊、陈凤良,被告唐屯村委会主任唐万亮及委托代理人孙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在甜水镇田水河子村承包水田及荒地、坑塘300余亩,水田里放养河蟹。承包地东侧与唐屯村管理的上水线交界。2012年,二原告在该承包地域中的120余亩水田内投放扣蟹苗36斤,存储成蟹6,500斤。2012年9月18日,唐屯村上水干线靠原告承包地一侧堤坝被水冲开两米多长的缺口,上百亩半成熟水稻被大水浸泡没顶,所放养螃蟹从缺口处逃走。因堤坝被水冲毁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开启伍佰闸门放水而擅自将腰闸关闭,由于操作失误,人为提高水位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成蟹、扣蟹、水稻减产、维修堤坝、捕捞螃蟹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94,975元。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清,依照《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四、五条之规定,唐屯村所使用的上水线的实际管理人是甜水农场,该村用水的水费交甜水农场的水务管理部门,故该水线的权利人系甜水农场,而非本案被告;本案原审依据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损失程序违法,因该评估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系二原告亲属所出,且未经庭审质证、认证,故该评估报告不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案涉水线溃堤系因二原告不设防盗网养蟹致螃蟹盗洞造成,故责任在二原告;二原告违反《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案涉水线取土造田,致水线防水能力降低,与水线溃堤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利用公用上水线作为养蟹堤坝,自身存有过错,无权要求我方赔偿。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凤伟与田水河子分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陈凤伟承包荒地和坑塘的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陈凤良与甜水乡田水河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陈凤良承包了原陈凤伟承包的荒地和坑塘,期限为60年,约定了承包地的四至,承包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证人姚冬艳的证人证言,姚冬艳系北镇市沟帮子乡马家荒加工厂负责人,原审时姚冬艳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2月末,在陈凤良、陈凤菊承包田内姚冬艳收购了被水浸泡的水稻,因出米率低,以每公斤2.70元收购59000公斤,正常收购价3元/公斤;4、证人王铁生的证人证言,王铁生的承包地与二原告承包地相邻,原审时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二原告向承包地存放成蟹和承包地被淹的事实;5、证人郑国华的出庭证言,郑国华系二原告雇佣的脱稻谷人员,原审时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120亩的水稻收获59,000公斤,正常亩产650公斤;6、证人屈振武的证人证言,屈振武是二原告常年雇佣的雇工,原审时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唐屯村为给高地放水,腰闸没有开启,导致水位升高,致坝段被冲开,稻田被淹,螃蟹随水流流走。原告投放蟹苗36斤,成蟹6,500斤;7、证人屈凤生的出庭证言,屈凤生是二原告雇佣的看水员,原审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水线被冲开、稻田受淹、螃蟹随水逃走事实,同时证明投放蟹苗36斤,成蟹6000多斤;8、证人艾国的证人证言,艾国系甜水村村民,原审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二原告通过付洪伟让艾国订购蟹苗25公斤,6月3日取走;9、证人李英、付辉的证人证言,二人系唐屯村村民,原审二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18日,因水位高,不能起网,发现沟里有很多大螃蟹,是从陈凤菊的地里跑出来的。10、证人陈晓柱的证言,证明二原告每年都向120亩承包地内储存螃蟹,产量均在六七千斤,2012年到9月份已储存完毕;11、赵五出具的证明,赵五系赵五孵化场负责人,证明二原告雇员付洪伟在2012年5月通过艾国从赵五孵化场购买蟹苗50斤;12、现场照片11张,证明被浸泡的承包地的水位和堤坝决口的位置;13、陈凤菊提供的记账本,证明二原告向承包田内储存成蟹的日期及数量。14、证人徐起出具的证明,徐起系盘山县徐大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经销商,证明当时蟹苗和成蟹的市场价格;15、评估费收据,证明评估费的数额。本院认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人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词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盘山县甜水镇水利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伍佰闸门放水浇地系正常放水作业,伍佰水闸所浇灌的是两块地,分别是地势较高的伍佰水线家西地块和地势较低家南地块,每次开闸放水均将地势低的家南地的腰闸关闭,先向较高的家西地块放水,再向家南地块放水;2、证人孙波的出庭证言,孙波主要负责管理500至家南上水线供水,证明屈振武、屈凤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二原告是从田水河子村委会承包的河塘,事发当时二原告已经把河塘转包给了付洪伟,河塘的实际经营者是付洪伟;3、证人付长宝的出庭证言,付长宝系唐屯村村民,证明屈振武、屈凤生与二原告有亲属关系,二原告用抓钩机把五百干线的土挖走导致防洪堤现在不坚固才会被水冲开;4、10名村民联名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冲的国堤是鸭子河东管道一公司致唐屯站的防洪国堤,不属于唐屯村内面积。由于国堤两侧开荒拉土垫坑造成原本底宽8-9米,上宽4-5米,高5米的国堤变成了现在底宽1-2米,高1-1.5米的小土堤,没人维护,水线两侧种地农民连年养蟹,导致坝楞上千疮百孔。9月18日系伍佰水闸工作人员正常放水浇地,水位也是正常的。该10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5、证人朱宝良和赵广录的证实材料,二人系唐屯村村民,证明陈凤良从堤坝取土造田的事实;6、证人唐万刚、佟维荣、冯玉生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人系唐屯村村民,证明二原告承包地西侧的堤坝于2004年以前是国堤,该国堤改线后被废止,由于人为取土挖走,现已变小、变薄。本院认证:盘山县甜水镇水利站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水利站在本次放水灌溉农田过程中不存在失职行为,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方在本次放水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的原因所在,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甜水镇水利站配水执行记录卡及甜水镇水利站工作人员郑明维的笔录,证明9月17日唐屯村主管农业的村主任唐万亮给配水站调度打电话,要求开闸浇灌农田,6时配水站开启唐屯伍佰闸,18日7:30关闭。同时证明,甜水乡水利站负责大板站至小板村总干渠,总干渠的水出了闸门后进入支渠,由各村屯负责。2、经二原告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二原告120亩水稻减产损失、5,400斤成蟹损失、当年放养扣蟹损失、维修堤坝、捕捞螃蟹人工费进行了评估鉴定,总损失为217,200元。3、本院询问证人孙波的笔录,孙波负责唐屯村伍佰至家南上水线供水,证明9月18日早6点左右,伍佰上水线上水坝开了,将二原告承包地浸泡。腰闸开启时间正常应该是7-8小时。案涉坝段原是国堤,后国堤改线,2004年至2007年间,甜水镇农机站对案涉坝段进行过维修,之后坝段一直保持原状。4、本院调取的盘山县甜水镇水利站证明,证明唐屯村伍佰支渠的所有、使用、管理、维护均归唐屯村委会。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腰闸开启时间,案涉水线的实际管理者为唐屯村委会及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盘山县甜水农场田水河子分场与案外人陈凤伟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北至甜水农场上水总干,东至唐屯防洪堤,南至唐屯与田水河子地段分界线的坑塘和荒地承包给陈凤伟。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承包一年时,因发洪水遭受损失,陈凤伟无力独立承包,便与原告陈凤良共同承包经营。三年后,陈凤伟退出,该地块由原告陈凤良个人经营。2001年,陈凤良与甜水乡田水河子分场签订承包合同,陈凤良承包了原陈凤伟承包的荒地和坑塘,承包期限为60年。后陈凤良与陈凤菊合伙在承包地块经营种植水稻,同时二原告以案涉干线堤坝为依托养殖螃蟹。唐屯村伍佰支渠的所有权人与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唐屯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二原告向其承包的120亩水田内投放18公斤蟹苗,并从同年7月开始将在其它荒地及坑塘内捕捞的3,250公斤成蟹陆续投放到承包田里储存。2012年9月17日,被告唐屯村主管农业村主任唐万亮与配水站调度电话要求开闸浇灌农田,17日早6:00时配水站开启唐屯伍佰闸放水,18日7:30分关闭伍佰闸。伍佰水闸所浇灌的是两块地,分别是地势较高的伍佰水线家西地块和地势较低家南地块,在伍佰水线中游设有腰闸,每次开闸放水均将地势低的家南地的腰闸关闭,先向较高的家西地块放水(二原告的承包地与此地块相邻)。9月18日早5点多,二原告雇佣的看水员屈凤生发现唐屯村上水干线靠二原告承包地一侧水干线决堤,致使120亩尚未成熟的水稻被淹,所放养的螃蟹从开口处逆流跑出。二原告的管理人员当即与唐屯村主任唐万亮联系告知此情况,后唐万亮到现场进行查看,并通知将腰闸关闭。事发之后,二原告雇佣屈振武、屈凤生等人在伍佰闸门水线沟里捞起部分成蟹,连同地内所剩成蟹共收回550公斤,损失2,700公斤。二原告收获的59,000公斤水稻以每公斤2.70元的价格出售给北镇市沟帮子乡马家荒加工厂姚冬艳。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二原告120亩水稻减产损失、2,700公斤成蟹损失、当年放养扣蟹损失、维修堤坝、捕捞螃蟹人工费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损失为217,200元,评估分析如下:2012年水稻平均亩产量600公斤左右,120亩地应收水稻72,000公斤,根据姚冬艳的证实材料,实际产量59,000公斤,减产13,000公斤,2012年水稻平均收购价3元/公斤,损失39,000元(3元×13000公斤);根据屈振武、屈凤生等人的证实材料,二原告共储存成蟹3,250公斤,剩余550公斤,损失2,700公斤,按照常规成蟹公母各占50%,规格在1.5两—3两之间,参照2012年市场同类规格成蟹市场价格评估,损失129,600元(2,700公斤×48元);二原告共放养蟹苗25公斤,其中18公斤放养在承包地内,按照常规每公斤蟹苗平均出扣蟹150公斤左右,扣蟹损失2,700公斤(150公斤×18公斤),参照2012年市场同类规格扣蟹市场价格12元公斤评估,损失32,400元;从水干线决堤维修堵坝到雇佣人力捕捞螃蟹,耗时10天24个工时,按照2012年市场劳力人工费标准150元工评估,损失3,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6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承包的水田遭受水淹至水稻减产、成蟹和扣蟹流失的损害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盘山县甜水镇唐屯村民委员会作为伍佰上水渠的实际管理者,其在开闸放水灌溉农田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及时开启腰闸造成水位抬高,导致渠坝冲开,造成二原告稻田被淹、螃蟹受损。被告在放水过程中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长期利用案涉公用干线堤坝为依托饲养螃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涉堤坝水线防水能力,其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在本案放水过程中,二原告对其承包水田疏于管理,没有最大限度尽到巡视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跑水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故二原告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6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5%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鉴定为217,200元,该鉴定报告依据证人书面证实材料确定二原告投放蟹苗为25公斤,但经核实该部分证人出庭的证言可以认定二原告实际投放案发河塘的蟹苗数量为18公斤,因此本院依据18公斤蟹苗的实际投放量对应计算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204,600元,但二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94,9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该村用水的水费上交甜水农场的水务管理部门为由,认为唐屯村所使用的上水线的实际管理人是甜水农场,因甜水镇水利站已经证实该上水线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唐屯村委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审依据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损失属程序违法、该评估所使用的证据材料有部分系二原告亲属所出、且未经庭审质证,故该评估报告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因原审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书面证实材料的出具人原审已经出庭作证,且证言已经双方质证,该部分证人中虽有原告亲属,但被告并未就其证明内容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案涉水线溃堤系因二原告不设防盗网养蟹致螃蟹盗洞造成,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方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山县甜水镇唐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菊、陈凤良经济损失194,975元的65%,即126,733.75元,二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94,975元的35%,即68,241.25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盘山县甜水镇唐屯村民委员会承担4,030元,原告承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