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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伟东与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东,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东。委托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鹏生,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5楼第501-503、505-513、515-516单元、M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929136-2。负责人:吴兴红,该分行行长。上诉人吴伟东因与被上诉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吴伟东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吴伟东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免交上诉费申请书,本院审查认为,吴伟东申请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不准予缓交上诉费的通知,并通知吴伟东应于2014年12月16日前缴交上诉费,经本院向吴伟东及收费银行核实,上诉人吴伟东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上诉人不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伟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