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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4时许,在邓州市赵集镇扁担村,被告人张某和邻居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张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腰椎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赔偿袁某某医药费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实,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