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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柏坚、林嘉蕾,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1时40分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怡趣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mg/100mL。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柏坚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